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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循政复决字〔2023〕1号
来源:    时间:2023年06月30日    

申请人:才某某,男,藏族,55岁,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632128***********,住址:青海省循化县文都乡**村**号。

被申请人:循化撒拉族自治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赖国强  

地:循化撒拉族自治县积石镇

第三人:才某1,女,19****日出生,身份证号:632128************,户籍地:青海省循化县,现住青海省海东市循化撒拉族自治县文都乡****

申请人才某某对被申请人循化县公安局作出的循公(文)行罚决字202310095《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5月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循化撒拉族自治县公安局文都派出所于2023年04月19日作出的循化撒拉族自治县公安局循公(文)行罚决字[2023]100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循化县公安局作出的循公(文)行罚决字[2023]100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法无据2、被申请人循化县公安局认定事实不准确,申请人才某某用力拔腿行为属于正当防卫。3、被申请人循化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已过法定期限。 4、证人旦某某因年龄、认知水平、记忆和表达能力、生理和精神的状态等原因,申请人旦某某证人证言的合法性、真实性以及关联性持有异议,综上申请人才某某认为被申请人循化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存在违法错误之处,对申请人才某某的处罚过重,侵犯了申请人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辩称:被申请人循化县公安局作出的循公(文)行罚决字[2023]1009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处罚适当、符合法定程序,请求维持被申请人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理由如下:

1、因报案人长期在果洛州达日县工作生活,加之疫情原因,导致视频资料等证据无法核实清楚,故未作出处罚决定。根据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公通字[2006]12号)第十二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因客观原因无法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案件的,不得终止对案件的调查。2、本案证人旦某某生理、精神上无缺陷,具有辨别是非表达本人意志的能力,并且知道本案的部分情况,具有作证的义务。况且证人旦某某证明自己到达现场时,未看见双方打架,只看见才某1倒地的情况。证人旦某某的证言系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其证言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综合本案的言词证据、客观证据,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并非依照证人旦某某一人的证言进行处罚。3、才某1抱住才某某的大腿不放,才某某为挣脱,强行拖拽才某1的行为属于故意伤害。不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来调整本案的法律关系。才某某强行拖拽并非唯一的救济途径,根据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公通字[2007]1号)第一条的相关规定,才某某的行为明显过当,不应当认定为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2年11月7日文都乡日忙村村民才某某与其妻子及舅子在家门口铺设下水管道时,邻居才某1前来阻挡,双方发生争执后由才某1之子旦某1报警。2022年11月7日该案被循化县公安局文都派出所受理,2023年4月19日,被申请人循化县公安局作出循公(文)行罚决字〔2023〕100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才某某处以罚款400元的处罚。后申请人才某某不服该处罚决定2023年5月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循公(文)行罚决字(2023)100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询问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现场照片、手机录像视频、当事人身份信息等。

经审查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一是申请人才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违法,是否需要追究其违法责任;二是被申请人循化县公安局所作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

经审查本机关认为:

1本案案发于2022年11月7日,作出治安处罚时间为2023年04月19日,被申请人循化县公安局自案发至结案用时月,违反了法律、法规关于公安机关办案期限的限制性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0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负责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但是本案中被申请人循化县公安局答辩称因受疫情影响,对本案中相关证人未能及时进行调查取证,建议延长办案期限,以上答辩被申请人向本机随卷移交了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以供审查,但在审批表承办人和审批人栏中延长期限均根据上述规定应视为延长30天即延长后最迟应该在2023年1月7日结案,且本案中并没有对伤情进行鉴定,所以不考虑因鉴定而进行延期②2022127日疫情结束,被申请人循化县公安局应及时采取调查取证等行动,给予行政相对人公平公正的处理,本案中被申请人循化县公安局未及时调取证据,不符合行政法高效便民原则,被申请人不合理迟延行为是对行政相对人的行政不公和行政侵权的表现。③被申请人循化县公安局对报案人旦某1已于2022年11月10日作询问笔录,在询问当天完全可以提取案发现场的视频资料,但是被申请人循化县公安局并未在当天提取视频资料而是拖延到2023年4月18日才从视频持有者(旦某1)手中提取视频资料,同时被申请人也未启动委托异地公安机关代为询问、取证的程序。④本案不存在主要证人逃跑等不宜查证和已做笔录的情况下不具备法定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调查的情形。综上被申请人循化县公安局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等于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期限的规定属程序违法

2、申请人才某某第三人才某1之间的拖拽行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申请人存在故意伤害他人的违法行为,且根据视听资料发现本案涉案当事人才某1自身存在一定过错,视频证据中才某1主动扑向申请人并抱住其大腿,限制申请人行动自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应知晓其行为可能导致的危害后果,申请人为躲避才某1的纠缠抽回其大腿属本能反应,不应认定为违法行为。本案中涉案当事人才某1陈述其遭到申请人殴打的事实除才某1本人陈述外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循公(文)行罚决字[2023]10095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公安机关不应作出处罚决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循化县公安局循公(文)行罚决字[2023]10095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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