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韩某某,女,撒拉族,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632128************,现住青海省循化县白庄镇**村**号。
被申请人: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赖国强,系该局局长。
地址: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积石镇。
第三人:韩某1,男,撒拉族,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632128************,户籍地:青海省循化县,现住青海省海东市循化县白庄镇**村**号。
申请人韩某某因不服青海省循化县公安局作出的循公(查)行罚决字[2023]10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05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循化撒拉族自治县公安局查汗都斯派出所于2023年05月08日作出的循化撒拉族自治县公安局循公(查)行罚决字[2023]10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韩某某拘留5日的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1、本案系因债务纠纷引起的邻里矛盾,是第三人有欺骗行为在先,申请人多次联系第三人韩某2无果,无奈只好选择上门要债方式。2、本案发生时,因第三人言语上辱骂及殴打申请人,使申请人身心遭受伤害故而在情绪失控情况下不小心砸烂第三人价值不大的财物。3、就砸烂价值不大的财物但给予申请人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属于乱作为行为,且本案案发过程中,第三人多次搬出白庄派出所所长充当挡箭牌角色,怀疑其与第三人存在某种不正当关系。综上希望循化县人民政府依法撤销循公(查)行罚决字[2023]10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中对申请人韩某某行政拘留5日的治安拘留处罚。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原件2份,韩某某,2023.5.12提交);2.《行政处罚决定书》(循公(查)行罚决字[2023]10106号);3.《身份证复印件》(韩某某1份);4.其他材料:(1)借款人为韩某2、出借人为韩某某,借款金额为23万元,借款时间为2020年12月30日的借条复印件1份;(2)韩某2与循化县*******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8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复印件1份;(3)韩某2与马**于2019年12月28日签订的位于循化县黄河东路亚龙湾综合楼2号楼第一单元8楼西面的房屋的购房协议复印件1份;(4)循化县人民医院2022年6月26日韩某2彩色超声报告单复印件1份;(5)循化县******有限公司关于2022年较少民族发展项目资金的申请报告复印件1份。
被申请人答辩称:答辩人作出的循公(查)行罚决字[2023]1010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处罚适当、符合法定程序。请求维持循公(查)行罚决字[2023]10106号行政处罚决定。
基本案情:
2023年3月11日11时许,循化县白庄镇**村村民韩某某为要账前往白庄集镇**拉面馆内找面馆老板韩某1次子韩某2,期间韩某某与韩某1发生口角,韩某某当即打碎一个盛放馍馍的盘子,韩某1动手打伤韩某某左侧手臂,韩某3(韩某1之妻)看见盘子打碎后也跟韩某某互相争吵,随后韩某2也赶到现场并与韩某某发生争吵,直至民警处警到达现场。
关于被答辩人申请行政复议的答辩:
一、韩某某与他人的债务纠纷,应当通过协商、诉讼的相关途径解决,债务纠纷系引起本案的诱因,与本案的殴打他人、故意村毁财物无关。如债务纠纷中存在诈骗等相关违法犯罪行为,应当持有相关证据来我局报案。
二、本案韩某某在争吵中,为发泄私愤砸坏盘子的行为,主观存在故意,客观造成了盘子被损坏的事实,符合故意损坏财物的要件。办案过程中我局认为被损坏的盘子价值不大,无鉴定的必要,故未进行价格鉴定,在无从轻减轻的情形中,以故意损坏财物的最低标准进行处罚。此外,对于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故意损毁财物,公安机关可以进行调解处理,而不是应当调解处理。
三、被答辩人认为我局存在乱作为充当保护伞的行为,应当持相关证据至上级公安机关或县纪委监委控告。同时,我局也保留打击诬告陷害违法犯罪的权利。
综上,答辩人循化县公安局作出的循公(查)行罚决字[2023]1010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处罚适当、符合法定程序。请求循化县人民政府维持答辩人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驳回被答辩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主要材料:1.《行政处罚决定书》(循公(查)行罚决字[2023]10106号);2.《行政处罚审批表》(循公(查)审字[2023]10038号);3.《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韩某1)(循公(查)缓拘决字[2023]10001号);4.《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韩某某)(循公(查)缓拘决字[2023]10001号);5.《接处警登记表》;6.《受案登记表》(循公(白)受案字[2023]10005号);7.《办案人员回避申请书》(韩某2,2023.3.14);8.《呈请移送案件报告书》(2023.3.14);9.《受案回执》(2023.3.11);10.《接受证据清单》(韩某某,2023.3.30);11.《循化民族医院门诊病历》(韩某某,2023.3.12);12.《接受证据清单》(韩某3,2023.3.30);13.《循化县人民医院诊断报告单》(韩某3,2023.3.12);14.《韩某1传唤证》(循公(查)行传字[2023]10007号);15.《韩某1被传唤家属通知书》(循公(查)行传通字[2023]10008号);16.《韩某1询问笔录》(第一次,2023.3.11);17.《韩某1询问笔录》(第二次,2023.3.30);18.《韩某某传唤证》(循公(查)行传字[2023]10006号);19.《韩某某被传唤家属通知书》(循公(查)行传通字[2023]10007号);20.《韩某某询问笔录》(第一次,2023.3.11);21.《韩某某询问笔录》(第二次,2023.3.30);22、《韩某3询问笔录》(第一次,2023.3.11);23.《韩某3询问笔录》(第二次,2023.3.30);24.《韩某2询问笔录》(第一次,2023.3.11);25.《韩某2询问笔录》(第二次,2023.4.3);26.《韩某4询问笔录》(2023.3.11);27.《马某2询问笔录》(第一次,2023.3.11);28.《马某2询问笔录》(第二次,2023.4.3);29.《韩某5询问笔录》(2023.3.15);30.《韩某6询问笔录》(2023.3.30);31.《现场勘验笔录》;32.《现场示意图》;33.《伤情检查笔录》(韩某某,2023.3.11);34.《伤情检查笔录》(韩某3,2023.3.11);35.《伤情检查笔录》(韩某2,2023.3.11);36.《到案经过说明》(2023.3.30);3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韩某1,2023.4.11);3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韩某某,2023.5.6);39.户籍证明(韩某1、韩某3、韩某2、韩某某);40.《前科信息查询表》(韩某1、韩某3、韩某2、韩某某);41.《行政复议申请回执》(韩某某,2023.05.12);42.《行政拘留暂缓执行申请书》(韩某1,2023.05.08);43.《收取保证金通知书》、《收取保证金回执》(韩某1,2023.0512)(循公(查)行收通字[2023]10003号);44.《收取保证金通知书》(韩某某,2023.05.12)(循公(查)行收通字[2023]10002号);45.现金存款凭证。
本机关查明的事实与被申请人循化县公安局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2023年3月11日第三人韩某某因债务纠纷前往白庄集镇**拉面馆内找韩某2(韩某1之子),期间申请人韩某1与第三人韩某某发生口角,韩某某当即打碎一个盛放馍馍的盘子,申请人韩某1动手打伤第三人韩某某左侧手臂,韩某3(韩某1妻子)看见盘子打碎后跟第三人韩某某互相争吵,随后韩某2(韩某1之子)也赶到现场并与韩某某发生争吵,直至韩某1报警,民警到达现场。
经法定调查程序,被申请人基于依法认定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经处罚前告知程序,对申请人韩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2023年5月12日,申请人韩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循化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韩某1、韩某某等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被申请人依法具有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的职能。原行政案件中因第三人韩某2向循化县公安局提出办案人员回避的申请,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经过公安机关领导批准本案指定由查汗都斯派出所管辖,符合法律规定,主体适格。
关于原行政案件事实认定及内容适当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韩某某与第三人韩某1因债务纠纷发生争执,韩某某在与第三人韩某1发生争执的过程中将其饭馆内炉子上的一个盛放馍馍的盘子摔碎。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循化县公安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申请人韩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循化县公安局于2023年5月8日作出的循公(查)行罚决字[2023]10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韩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
若不服本决定可以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3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