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马某某,男,撒拉族,19**年*月*日生,系青海省循化县人,现住循化县积石镇**村**号,身份证号:632128*************。
被申请人: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赖国强,系该局局长
地址: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积石镇
第三人:韩某,男,撒拉族,19**年*月*日生,系青海省循化县人,现住循化县街子镇**村**号,身份证号:632128************。
第三人:马某1,女,撒拉族,19**年*月*日生,系青海省循化县人,现住循化县街子镇**村16号,身份证号:632128************。
申请人因不服循化撒拉族自治县公安局作出的循公(街)行罚决字[2023]100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5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循化撒拉族自治县公安局循公(街)行罚决字[2023]100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1、2022年5月8日街子镇三岔“**超市”打架案件申请人不在现场,系第三人韩某寻衅滋事,申请人的三个女儿并无过错。2、2022年5月9日街子镇派出所院内打架案件系派出所事先安排不周导致,办案单位有意回避自身责任,所认定事实不清,责任不明,属于该派出所不担当、乱作为的表现。3、处罚决定适用依据错误,量刑存在明显不当。5、超期限处罚。综上,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循公(街)行罚决字[2023]100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答辩称:1、2022年5月8日街子镇三岔“**超市”打架案件与申请人马某某无关。2、办案民警事先已经告知申请人回避,而申请人一行人不听告诫导致在派出所院内与第三人韩某及马某1一行人相遇,且不采取和平手段去解决问题而是用辱骂、推搡等方式激化矛盾最终发生2022年5月9日街子派出所院内打架案件。3、韩某用手机击打申请人头部行为及申请人推倒第三人马某1行为发生时,韩某、马某1与韩某1、申请人已经发生撕扯行为,故办案民警系依照法定程序及时对矛盾双方作出处置。4、2019年韩某和马某2因婚姻矛盾发生,韩某与申请人就曾发生打架,此后几年双方因婚姻问题多次发生纠纷,后再次于2022年5月9日与韩某等人发生打架事件,故作出的处罚量刑适当。5、超期限作出处罚是因为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经上一级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后因申请人申请第二次伤情鉴定,因疫情影响未及时作出鉴定,后疫情放开后办案民警多次告知申请人进行第二次伤情鉴定,但申请人一直推脱不配合,直至2023年3月2日申请人马某某主动放弃鉴定所致,为了查明案件进行的鉴定期限不计入办理案件的期限。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循公(街)行罚决字[2023]1008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处罚适当、符合法定程序,请求维持行政处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本机关审理过程中,依职权调阅了循公(街)行罚决字[2023]10080号行政处罚决定的案卷材料,经查阅案卷相关证据材料,本机关查明本案系婚姻矛盾引发的纠纷。2022年5月8日第三人韩某为接妻子马某2回家,在街子镇马某3所经营的“**超市”内与三姐妹发生肢体冲突后,申请人第二日(5月9日)陪同公安传唤涉案姐妹马某3等人至街子镇派出所制作笔录,后与同样来制作笔录的第三人韩某等人发生撕扯,最终导致申请人受伤。以上事实由马某某、韩某1、马某3、马某4、马某2、韩某、马某1、马某5等人陈述、现场监控视频、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经审查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是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二是程序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三是适用法律是否准确、处罚是否适当。
本机关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事实认定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问题。
2022年5月9日,派出所为调查5月8日“**超市”打架一案,通知当事人马某3、马某4、马某2到派出所接受询问,申请人马某某及韩某1、马某5以顺路开车护送三个女儿为由跟随至派出所,后在三人上楼制作询问笔录之际,申请人等人被民警提出回避后离开办公区在派出所院内树下等候。此时,正好与同样赶来派出所制作笔录的韩某和马某1二人碰面,根据派出所监控视频可见第三人马某1对2022年5月9日的肢体冲突案件存在一定过错,视频中马某1进入派出所后行经至申请人前,对申请人一方进行言语刺激,最终韩某1与马某1发生撕扯,马某1与韩某1撕扯中申请人马某某上前阻止,后韩某上前用手中手机对申请人进行殴打,导致申请人头部受伤,经司法鉴定,申请人伤情鉴定结果为轻微伤。综合审查全案证据材料,本机关认为申请人的行为不易认定为违法行为,本案虽发生于特殊领域派出所院内,但申请人面对妻子韩某1与第三人马某1撕扯行为时,只是上前阻止,并不具有殴打伤害他人的故意,且根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以及视频证据证实,申请人不存在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至于马某1倒地的原因,监控视频清晰可见系阻止行为过当所致,因此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对本案认定事实不清,处罚不当。
二、关于处罚程序是否违法问题。
(1)2022年疫情形势严重,案发当日派出所大部分执法人员因临时出勤,无法对申请人一方马某3等三姐妹在通知时间内完成,5月9日派出所值班人员通知三姐妹于当日下午到派出所制作笔录,确实存在考虑不周因素,从被申请人循化县公安局提交的相关证据可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明知双方素有矛盾,见面后有可能会发生危险的情况下,只是尽到了合理告知义务,但没有尽到合理排除和消除危险发生的义务,对此存在一定过失。据此对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事先安排不周,未尽到合理安保义务的主张本机关予以采纳,现责令被申请人予以重视,在之后的工作中及时纠正。
(2)本案发生于2022年5月9日,案发诱因系街子派出所为调查2022年5月8日街子“**超市”打架一案传唤马某3、马某4、马某2到派出所制作询问笔录期间,因第三人马某1言语刺激导致双方碰面引发肢体冲突。因本案案发后申请人不服第一次医学人体损伤鉴定结果,故而申请第二次鉴定,但因疫情等原因无法及时前往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且本案涉案人员众多,又发生于街子镇派出所院内影响范围广泛,案情复杂,故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申请延长本案办案期限30天,故依据公安行政办案程序性规定,本案办案期限延长为60天。依据被申请人办案程序规定以及本案案发时间等综合考虑,本机关认为本案办案期间因从违法行为人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办案时间,因此本案办案起算时间为2022年5月10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2日作出循公(街)行罚决字100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年5月15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至申请人,合计办案时间长达一年之久(2022.05.10-2023.04.12),但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性规定》第一百六十无条第二款“为了查明案件进行的鉴定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2022年5月30循化县公安局街子派出所向青海正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聘请书》(循公(街)鉴聘字[2022]10005号);2022年6月8日青海正信司法鉴定中心受理鉴定申请;2022年7月22日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2022年7月23日街子派出所收到鉴定意见书;2022年7月25街子派出所向申请人出具《鉴定意见通知书》(循公(街)行鉴通字[2022]10067号)告知鉴定结果;2022年7月26日申请人因不服第一次鉴定结果,申请重新鉴定;2022年8月8日循化县公安局街子派出所向青海昆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聘请书》(循公(街)鉴聘字[2022]10017号);2022年12月12日循化县公安局街子派出所再次向青海昆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聘请书》(循公(街)鉴聘字[2022]10020号);2023年2月10日循化县公安局街子派出所向申请人出具限期完成鉴定的《告知书》;2023年3月2日申请人自愿放弃重新鉴定为止,共计鉴定期限为276天。2023年3月2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但申请人拒绝签字;2023年4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循公(街)行罚决字100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从案发次日至首次委托鉴定用时19天,从申请人放弃鉴定次日至作出处罚决定用时40天。综上被申请人办案期限共用时59天,对此本机关对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超过办案期限的主张不予采信。但被申请人在2023年4月12日作出处罚决定后于2023年5月15日才将处罚决定送达申请人,送达期限超过了法定期限,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三、关于适用法律是否准确,处罚是否适当问题。
根据上述事实认定中的结论,申请人不存在殴打伤害他人的行为,且本机关认为结伙殴打他人的认定标准应同时满足以下要件:实施殴打的人数差别必须为两人或两人以上;行为人之间必须存在协作性和意思联络;必须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或者危害。本案中申请人并不存在殴打、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更不存在实施殴打他人的客观行为,故本机关认定被申请人循化县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循化县公安局于2023年4月12日作出的循公(街)行罚决字[2023]100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二、三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循公(街)行罚决字[2023]100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3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