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韩某某,女,撒拉族,生于19**年**月**日,身份证号:632128************,住址:青海省循化县清水乡**村**号,户籍地:青海省循化县。
被申请人: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赖国强,系该局局长。
地址: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积石镇。
第三人1:韩某1,女,撒拉族,生于19**年**月**日,身份证号:632128***********,现住青海省循化县清水乡**村**号。
第三人2:马某1,男,撒拉族,生于19**年**月**日,身份证号:632128************,现住青海省循化县清水乡白庄镇**村**号。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青海省循化县公安局作出的循公(清)行罚决字[2023]10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05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循化县公安局于2023年05月08日作出的循公(清)行罚决字[2023]10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申请人韩某某处五百元罚款的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1、本案的起因以及过错责任完全在韩某1、马某1二人。2、申请人根本没有殴打他人。综上申请人认为循化县公安局清水派出所作出的循公(清)行罚决字[2023]10112《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是一个黑白颠倒、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是完全错误的,令申请人完全无法信服。请求复议机关查明事实,并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撤销对申请人韩某某处伍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循公(清)行罚决字[2023]1011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罚适当、符合法定程序,请求维持循公(清)行罚决字[2023]10112号行政处罚决定。理由如下:
一、关于本案系韩某1一方引起的答辩:
本案系土地纠纷引起的打架,土地确权问题应当属于人民政府的职责,或当事人持相关证据通过诉讼方式进行解决。民事纠纷不能成为豁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借口,但在办理行政案件中应当作为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考量因素。
二、关于被答辩人未殴打他人的答辩
被答辩人辩解称其行为是为了制止韩某1使用石头殴打韩某2,才使用铁锨的。制止违法行为的选择有很多种,可以选择求助邻居、民警等方式,还可以直接选择夺取韩某1手中的石块。但被答辩人使用铁锨去对抗暴力,明显过当,在作为证据使用的视频(系韩某2拍摄)中,能看到被答辩人到现场时连劝阻的行为都没有,直接使用铁锨去击打韩某1,我局认为其申辩不成立。
其次正当防卫应当符合紧迫性。韩某1使用石头以丢、甩、扔的方式殴打韩某2,从现场拍摄视频中,能看到韩某1与韩某2保持一定的距离,韩某1未经专业训练,无法保证对韩某2的命中,且韩某2自由活动未被限制处于开阔地,能随时躲避飞来的石头,韩某1的行为不具有伤害的紧迫性。韩某某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为了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
第三人均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机关审理过程中,依职权调阅了循公(清)行罚决字[2023]10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卷材料,经查阅案卷相关证据材料,本机关查明本案系土地纠纷引起的矛盾,2022年10月2日下午15时许,申请人得知其丈夫韩某3和儿子韩某2与同村村民(即第三人韩某1和马某1)因清水乡瓦匠庄小学附近耕地纠纷问题发生打架后,立即赶到现场与韩某1发生争执并用一把铁锨殴打韩某1一下,随后与韩某1发生撕扯,撕打中双方都不同程度受伤。
经审理查明: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一)本案的起因以及过错方是谁;(二)申请人是否殴打其他人;(三)被申请人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四)被申请人处罚决定是否适当。对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被申请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
1、本机关在审理中查明本案系土地纠纷引起的打架。案发起因对处罚结果有一定影响,但不会导致处罚结果的失衡,对此本机关不做评判。
2、申请人是否殴打第三人韩如胡也的行为。根据第三人韩某1和马某1、本村书记马某2说“韩某某拿着铁锨打韩某1”,因第三人韩某1和马某1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陈述不予采纳。但本村支部书记马某2的陈述应当采纳,本村支部书记马某2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再加上申请人提供的视频中能看出来申请人拿着铁锨一上来就打第三人韩某1,申请人称自己的行为是正当防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着免除处罚”。本案中很明显申请人的行为超过必要限度,属于防卫过当,本机关不予采纳。以上事实有申请人、韩如胡也、马某1、韩某3等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视频、现场勘验等事实依据予以证实。
二、被申请人处罚决定程序是否违法。
本案事发于2022年10月02日下午15时许,受理时间为2022年10月04日,公安机关于2023年5月8日作出循公(清)行罚决字[2023]10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共计214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结合本案从案发时间到立案再到作出处罚决定时间共计214天。自2020年开始全国开始发生疫情,我县于2022年11月开始实行全封控状态,于2023年1月8日解封恢复流动,去除疫情封控期间的时间,从2023年1月8日至2023年5月8日,共计120天,虽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案件且无申请延长立案审批表,明显超过了法定期限。但是考虑到疫情系不可抗力因素,故不予认为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循公(清)行罚决字[2023]10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处罚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循化县公安局于2023年5月8日作出的循公(清)行罚决字[2023]10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若不服本决定可以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3年8月11日